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81、25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何國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6日入所執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
9月12日停止執行,接續執行徒刑出所,而於92年2月24日戒治期滿。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84號、9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9年
12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3之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2日,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復於100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 (22)日18時30分許,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國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J-99484、J-100051)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4日、100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484、J-10005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本件毒品案件,迭經觀察、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