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錦昇於民國100年8月6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401室租屋處附近道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遭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72公克),惟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案,於
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既在觀察勒戒程序前,是以本次施用犯行當為前次觀察、勒戒程序所包含,且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所涵蓋,當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7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又實施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就施用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特別規定;又施用毒品既有成癮性、常習性,而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使被告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則被告倘多次施用毒品,其中一次或數次犯行被查獲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實施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之餘地,是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及於實施觀察、勒戒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揆珠前開說明,其於100年8月6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401室租屋處附近道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自包含於該次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另行追溯或執行觀察、勒戒,從而,所查扣之毒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沒收。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塊狀1包(毛重為0.46公克,驗前淨重0.272公克,驗後淨重0.26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揭包裝袋既係用以包裝海洛因,衡情該粉末即難完全與包裝袋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0.010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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