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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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騰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合計1.62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08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1.62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087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業據被告蔡騰洲於本院100年5月11日訊問時坦承為其所有並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且證人 吳進家王勝杰 於100年2月11日警詢中亦均證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蔡騰洲所有供吸食使用等語(警卷第15、19頁)。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既係違禁物,並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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