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金順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金順(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金順之遺產報酬費用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陳金順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金順之財產,業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7027號執行並經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027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
次查,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4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百分之一為2萬元(2,000,000×1﹪=20,000元),故建請鈞院酌定本件為陳金順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分別於100年5月3日調閱電子謄本40元,100年
5月13日聲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費1,000元,100年5月28日刊登公示催告登報費900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2,940元(40+1,000+900=1,940元),此有收據影本4份在卷可參,以上二項合計22,94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順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未召開親屬會議以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陳金順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之建物,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拍定在案,拍賣金額計值2,000,000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勞心併參酌財政部上開規定,認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金順此部分遺產之報酬,以該遺產拍定現值百分之一即20,000元為相當。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有:謄本規費40元、登報費900元、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等,並有各該收據在卷可憑,合計1,940元,此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1,940元,均應予准許。爰核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