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薛湧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薛湧達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湧達於民國99年6月25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阿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下同)台28線港後村崙頂路段,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未騎乘上開車輛經過上開地點,亦未將上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自無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處分意旨所示違規行為,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警交字第N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暨照片2紙為據,且上開舉發通知單暨照片固經本院職權調得附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查:
㈠舉發照片所示違規人之機車車身及車牌號碼均模糊不清,且
車牌下半部呈暗黑色帶狀,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車身則依稀可見為灰色或近似灰色之淺色系(見本院卷第14頁)。惟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結果,顯示其車身應為「紅色」,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與上開照片所示明顯有異,是照片所示重型機車是否係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容有疑問。
㈡又異議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一帶,經其車籍資料及異
議狀記載一致(見本院卷第1、4頁),且異議人始終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高雄縣阿蓮鄉違規地點,而高雄市三民區與高雄縣阿蓮鄉容有相當車程距離,則異議人是否有於凌晨0時許此一深夜時段,騎車途經上開違規地點,亦非無疑。
㈢況觀諸本件舉發照片,可見照片所示重型機車駕駛人於面對
圓形紅燈號誌時,車身均在停止線內(見本院卷第14頁下方照片),未逾越停止線,而車身超越停止線時,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4頁上方),未見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縱該駕駛人係本件異議人,亦難認有何違規情事。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罰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
有何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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