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俊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⑴ 姚崇欽 所有之鐵材1堆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⑵ 廖仁煙 所有之耕耘機引擎1顆及鐵材1堆價值計約新臺幣8000元;⑶耕耘機引擎1顆及鐵材1堆遭棄置之地點為「彰化縣○○鎮○○里○○路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尚能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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