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惟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斜管壹支、毒品分裝袋貳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惟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4或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1月25日7時21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2只、塑膠斜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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