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朱家慶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朱家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家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20時4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因「擅自變更後方向燈(藍色)」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駕駛改裝方向燈之上揭重型機器腳踏車遭警員製單舉發,但該方向燈係改裝為多功能雙色LED方向燈及控制器,在行駛中是藍色小燈,啟動方向燈後,仍是閃爍橙色燈號,與規定尚無不符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之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二、(四)、1規定:「(方向燈)燈光應為橙色」。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5月12日20時4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因「擅自變更後方向燈(藍色)」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等情,及異議人改裝之方向燈係改裝為多功能雙色LED方向燈及控制器,在行駛中是藍色小燈恆亮,啟動方向燈後,則仍是閃爍橙色燈號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
8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
6月1日函載稱:「經實車查核,發現該車將方向燈改裝為一組多功能雙色(藍、橙)LED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載稱:「經實車查核,發現該車將方向燈改裝為一組多功能雙色(藍、橙)LED方向燈。倘行駛中使用非橙色方向燈,自不符合前揭規定。」等語、異議人提出之行駛中及啟動方向燈之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6頁)、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足認為事實。
㈡方向燈係位於車輛兩側,經駕駛人操作開啟其中一側,會閃
爍用以警示他人車輛即將改變方向行駛之燈光,此觀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之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二、(四)、3:「(方向燈)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之規定即明。從而,如車輛之兩側燈光係於行駛中恆亮,並未以其中一側閃爍,不具有警示他人車輛即將改變方向之功能者,即與方向燈之定義不符,自不可僅因該燈號係裝置於方向燈之相近或同一位置,即認定其為方向燈。可見異議人雖於上開機車方向燈位置裝設藍色燈光,但該藍色燈光並非方向燈,且上開機車如啟動方向燈,燈色仍係橙色,是異議人雖為上揭之改裝,但仍與前開規定無違。
㈢況且擅自變更後方向燈須「致影響行車安全」,始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而所謂之「致影響行車安全」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方式,即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然本件卷內並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改裝方向燈之機車有「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其上開改裝方向燈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載稱:「倘行駛中使用非橙色方向燈,自不符合前揭規定。」等語,則係推測之詞,且與該車啟動方向燈後,仍是閃爍橙色燈號之事實不合,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機車之方向燈改裝後,燈色仍為橙色,且無證據證明該改裝有「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其方向燈為藍色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即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