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吳台春 被告 吳羅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思杭、 吳怡欣 2人(均已成年)。詎被告於97年1月7日無故離家,經原告於97年2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嗣於98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在新北市尋獲被告,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兩造未同居生活已3年餘,且被告離家後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4月19日高市警岡分戶字第1000006719號函文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且經證人 趙正芬 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母親。兩造結婚已20幾年,育有2名子女,被告現在在那裡伊不知道,是被告離家的,並沒有原因,當時伊在睡覺,被告就出去了。被告離家快3年多了,我們打電話去被告娘家問,被告娘家的媽媽說不知道,迄今都沒有被告消息,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詎被告於97年1月7日無故離家,經原告於97年2月14日向上揭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嗣經警方於上揭時間尋獲被告,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兩造未同居生活已3年餘,且被告離家後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則被告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7年1月7日無故離家,且於警方尋獲被告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迄今未同居生活已3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因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被告離家後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