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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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蔡育錐
       蔡佩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克璋 之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克璋之
剩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克璋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956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14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克璋於94年8月9日向伊借款4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分84期
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6.
2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蔡克璋
自95年7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3年6月19日止尚積
欠本金404,956元未清償,而蔡克璋已於96年4月15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
,而原告雖未於民法第1157條規定之期限內報明債權,惟依
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告對蔡克璋之債務,仍應於繼承蔡克
璋之剩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暨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
帳還款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利率
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遺產清冊等
為證,被告二人則以:伊不清楚蔡克璋生前與原告間之債務
,然伊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並對被繼承人蔡克璋之債權人
公示催告申報債權,如逾期未報明債權,僅得就剩餘遺產行
使權利,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27號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
原告係主張被告就蔡克璋之剩餘遺產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
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合計4,41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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