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李若萍
       李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若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若萍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李若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4年,每1個月為1期,共
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7.45%計付利息,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
調整適用利率,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款契約書、催收明細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
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李若萍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被告李若嘉則以:伊非借款人,而係保證人,伊現在
服刑,無法聯絡到家人及被告李若萍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查,本件借據為被告所親簽,並經被告
李若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李若嘉所不爭執,
則縱被告李若萍始為借款人,然被告既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自應就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約被告即應就借款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
被告是否得聯絡家人及被告李若萍償還,並不影響其依約所
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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