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盧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0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76元,
及其中23,295元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又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
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
單等為證,被告則以:伊同意以原告之請求金額判決,惟伊
未收到原告之催繳單,覺得時間太久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查,原告於103年8月6日起訴,而被告
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是其本金之消費款項請求
權並未罹於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至給付之利息債權及利息
起算日部分,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後,即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
可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