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洪千雯
被   告  鄭文傑
訴訟代理人  鄭進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97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95元,
及其中19,827元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間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
款者,以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
3年6月2日止,累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濟部函等為證,被告則以:誠泰
銀行曾答應伊清償4萬元即可,亦允諾將清償證明寄予伊,
惟伊繳款4萬元後迄未收到清償證明,亦未收到原告之催討
,且利息計算亦太久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如上,而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就被告於92年12月18日清償之4萬元達成
前揭債務業已清償之合意,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次查,原告係於103年7月17日提起本訴,則其於98
年7月1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
告就此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5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堪以認定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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