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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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樺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錦城

被   告  黃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3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樺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
7月6日邀同被告彭錦城、黃福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並簽立借款契約
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2
日止計36期,並按年利率4.75%計息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之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2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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