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焱祥蔡國宏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蘇金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蔡坤庭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新興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三人所
提之證明書,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6,921元,此有薪資明細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8,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5,018,984元觀之,清償成數為15.3﹪,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按:因債務人漏未登載債權比例,本院依職權更正)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乙輛、收入並不豐沃,此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其原所有之不動產,分別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561號、97年度司執字第19472號案拍賣完畢,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須扶養父母、2名尚未成年子女而負擔扶養費(分別為民國88年及00年生),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故以聲請人現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至9,092元,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延長清償年限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共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15.3%(計算式為:768,000元÷5,018,984元=15.3%,小數點第
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盡最大努力,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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