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3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5月25日止,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5.35%計算利息,按月償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0年5月26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經原告對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充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1,968,9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130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甲○○尚積欠原告1,968,9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8,971元,及其中1,863,026元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5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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