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金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丁○○、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應分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列地號、面積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
國97年5月22日複丈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A、B、C部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所○
○○鄉○○○段(下稱同段)839地號土地為道路通行之
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本件系爭土地○○○鄉○○○段○○○○○○號土地係被告台
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外,其餘同段832地號、832-1地
號及839地號土地,原皆為訴外人 田福增 所有。其幾十年
來即經開闢存有如附圖一紅色斜線所示部分之既成道路,
作為連絡對外公路通行之用。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
人田福增購買地目為建地之839地號土地,因839地號土地
屬袋地,為使該承買之建地能建蓋房屋及通行等通常使用
,於買賣當時田福增乃在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應在同段83
2地號、832-l地號(舊地號為833地號)土地上保留通行
狀態,即無償提供6公尺寬土地給原告作為通行之用,所
有權則登記給鄉公所所有(按買賣當時未經實地測量,買
賣雙方都一直認為契約書所指6公尺寬供通行用地,即本
件已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此有訴外人田福增與原告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記可稽。
2、嗣後,訴外人田福增將其所有同段832、833地號土地合併
後,重新分割成為新編為832及832-1地號土地,並於94年
間將832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丁○○,832-1地號土地出賣
與被告甲○○。因系爭832、832-1地號土地已易主,原告
為確保地處袋地之83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乃於97年3月間
,訴請832、832-1地號土地所有人丁○○、甲○○依約提
供土地供聲請人作為通行之用。在前開本院97年度竹北簡
字第1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審理時,雖經出賣土地予
雙方之原所有人田福增出庭作證,證實上開彼此買賣之經
過及約定。但因被告甲○○之否認,且其間之買賣契約書
未註明約定事項,舉證似較困難,因此,本院判決後原告
即放棄「履行契約條件」之請求,未再上訴。
3、在前案訴訟中,經法院現場勘查,並指定地政機關測量後
,原告才發覺該839地號袋地,幾十年來賴於通行之既成
道路,即如附圖一紅色斜線所示部份,係使用被告甲○○
、丁○○承買之832-1地號、83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
示A、B部份各僅47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尚屬小面積,
倒是使用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819-8地號土地,即
如附圖一所示C部份,達101平方公尺,係該既成道路之大
部分。因此改以通行地役權之權義關係,提起本案請求被
告等提供如聲明所述之部份土地供原告所有839地號袋地
通行之用。
4、又按原告所有839地號建地,為蓋建築物,在工程中或為
建物之通常使用,確需6公尺寬(至少需有現有既成道路
寬)之通道作為通行之用。維持現有既成道路,避免另闢
新路,應是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指「使用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並符合最高法院53年台上2996號及57年
台上901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5、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通路,從原地主田福增通行以來已有幾十年,係
既成道路。以839地號袋地言,對系爭土地通路,已有通
行地役權之存在,而依民法787條及78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
通行周圍地與公路連接。通行已有幾十年之事証:
①該839地號土地原建有泥磚屋(係前地主田福增之住宅
),以系爭土地道路,為其唯一對外連絡之道路,請參
看附呈土地謄本,59年10月22日登記時(距今約40年前
)即登記為「地目建」、「甲種建地」之記載。
②另請參看附呈照片顯示順著道路邊沿之竹圍樹木成長之
情形。
⑵維持原有通道,即系爭土地通路,於公、於私以及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
①幾十年來就如此通行使用,水溝及風圍竹已循通路自然
形成,對周圍地現狀不致也不須任何變動。
②鄉公所約10多年前,拓寬公路並鋪設柏油路面時,亦已
按系爭土地通路旁之水溝及與公路連接處,施作水泥溝
及鋪上水泥蓋。
③如依本院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所繪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顯示之「A」、「B」、
「C」、「D」部份通行,則將新使用案外人所有同段84
0地號耕作中之良田「B」、「D」部份,而被告桃園農
田水利會仍然須提供「A」、「C」兩塊土地,且將變更
現有使用狀態,通路旁還得另開水溝及加鋪水泥蓋,尤
其如現場照片所示,公路旁之電信桿正好在新闢路口,
還須遷移電信桿。於公、於私將更增加損害。
(二)被告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原告稱訴外人田福增幾十年來均以如附圖一紅色斜線所示
部分之路基,作為袋地839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連絡之用
等,並不實在。蓋83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依地籍圖所示
,其與同段831-1地號之道路相連接,顯然政府機關係規
劃該831-1地號之道路供包括839地號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
使用。再者,原告所指之「路基」,並非道路,且經現場
履勘發現,僅是一些由泥土及大石塊構成之土堆而已,並
不具道路之形態亦無法供通行之用,故原告稱該路基係既
成道路,並非事實。至於同段819-7、819-6地號土地上(
水利會之水溝)有設置加蓋水泥設施,連接819-8地號土
地(水利會溝渠),應係水利會為工作之需而設置,與通
行無關,原告稱係地方政府所設置,供作其通行之用,並
非事實。
2、復原告稱本件係以「通行地役權」之權義關係,提起本訴
,惟並未具體指出係依據民法何一條文,但既屬地役權,
似指民法第851條以下之地役權規定。依民法第854條規定
,地役權人應擇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比較結果,需使用三人之土地,面
積達149平方公尺,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地役
權係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已,原告並
無建築之計劃,目前而言,根本不需6米之通行道路,該2
米之農路(即831-1地號土地),或者如本院囑託新湖地
政事務所所繪附圖二之A、B部分位置,面積僅需53平方公
尺,寬度亦達3米,均可供通行之用,故原告要求通行地
役權如附圖一所示A、B、C部份,且達6米,不應准許。
3、再者,原告主張其買賣關係有通行權之約定,已為前案所
否認,且已判決確定,原告再事提出主張、爭執,於法不
合,順此陳明。
(三)被告丁○○則到庭辯稱:
被告不是自訴外人田福增處購得832地號土地,當時買賣
契約有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沒有既成道路的事實,也
不知道原告與原地主田福增間有何約定。但其所有之土地
面積小,若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有符合條件,依法處理,
沒有特殊意見。
(四)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如下:
1、否認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屬
袋地。
⑴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所繪附圖二明
白顯示:該839地號土地地目係建地,下方為被告業管之
819-8地號水用地。上方則有831、832、834地號土地,該
等土地之地目均屬田。雖然831、832地號土地,均有828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可供通行;惟上述831、832、834、
839地號土地之間,又規劃831-1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
⑵按831、832地號土地之地目既屬田,而且已有828地號土
地之道路可供通行,則在上述地號土地間,另規劃831-1
地號土地之道路,而該道路用地又連結828地號之道路,
顯見831-1道路用路,係專為839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
,則83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至明。亦足見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區○道路網已有整體規劃。
⑶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所謂「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依學者 謝再全 之見解:「此即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
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
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袋地者,例如土地四
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
,雖可經由湖泊海洋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
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是。」。再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1692號刑事判例明示:「按土地所有人
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
⑷今,原告所有之839地號土地,原即有831-1地號之道路可
供通行,足見該土地非屬袋地。而原告未善盡利用831-1
地號之道路,甚且任意拋棄該道路之使用權,竟請求通行
被告業管之水利用地,則被告即無容忍之必要。況被告業
管之水利用地,依水利法第3條之規定,係利用地面水或
地下水,以達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放淤等之
功效,非但攸關農業之推展更與大眾居家安全息息相關。
是原告棄831-1地號之道路不用,欲通行被告業管之水利
用地,非但不符經濟效益原則,倘未善盡通行注意事項,
致防礙被告業管之事務執行,恐易生影響農田灌溉及危害
公眾居家安全之虞。
⑸至於原告另主張:831-1地號土地之道路僅有1公尺寬,不
適宜通行;惟查該道路原規劃為2公尺寬,可供通行。足
示該道路之減縮,係原告任意棄置行為所致,亦非得主張
行使通行權之理由。縱原告認該道路寬度不足,亦應具理
由向原規劃單位申請調整,豈可恣意自選通行道路,而棄
主管機關規劃之道路不用。於法、於理、於情均有未洽。
2、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之819-8地號等土地係屬既成道路:
⑴本院98年1月22日系爭地點勘驗筆錄第2頁第10行起載明:
「...在839地號土地上則有聲請人種植的菜園。聲請
人指出如本院97年竹簡11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
現況通行道路為泥土及石頭路面...」,顯見系爭地點
,並未具道路形式。
⑵再者所謂「既成道路」,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
規定,係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或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
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或曾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所指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其間、
通行情形以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⑶按原告所有之839地號附近之土地,除839地號土地屬建地
外,其餘地目均為田,而且縱使839地號土地上,亦無建
物,其附近更無住家聚落,再依前述之勘驗情狀,何來「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至於系爭地
點附近之土地,是否具備前述管理規則之規定,而有「既
成道路」之適用,亦未見原告提出適當證據,加以佐證。
足見所謂「既成道路」,應屬塘塞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所有之839地號土地,既有鄰接之831-1地號土
地道路用地,以供出入,則該地非屬袋地,至為明顯。另
原告主張就本事件請求通行之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惟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謂既成道路,是否屬實,至有
疑義。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在事件,顯無理由。
三、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
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
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
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
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曾於97年3
月17日向本院另案對於被告甲○○、丁○○提起訴訟,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嗣該案經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竹北簡字第
111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惟觀之原告於該案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訴
外人田福增於83年間就坐○○○鄉○○○段○○○○號土地
成立買賣,並約定出賣人田福增應將所有同段832、833地
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無條件供原告作
道路使用,嗣後田福增將其所有同段832、833地號土地合
併後,重新分割成為新編之832及832-1地號土地,並於94
年間將832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丁○○、832-1地號土地出
賣予被告甲○○,而田福增於雙方訂立買賣及指明界址時
,即明白告知承買之被告二人買賣土地上有通行中之路基
存在,及其與原告間原買賣契約中已無條件供6公尺寬道
路用地之約定,因原告所有之同段83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除系爭6公尺道路外,將無法與公路聯絡,是以,原告
乃依據前後買賣當事人之約定,請求被告甲○○、丁○○
履行契約義務,提供6公尺寬土地供原告通行,惟為被告
二人所否認知悉原告與田福增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且現場
亦無原告所指道路存在等語,此有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起
訴書一件附卷為憑,則依原告於該案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
實,係對於其與被告二人之前手田福增關於通行權之約定
,是否拘束上開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甲○○、丁○○,
;此與本件原告因前案前往現場勘查、複丈後,發覺該83
9地號袋地與外界公路連絡,作為道路通行之路基,除小
部分使用被告甲○○、丁○○承買之832-1地號、832地號
土地外,大部分係使用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819-8
地號土地,因此改以通行地役權之權義關係提起本案,請
求被告等提供如附圖一所述之系爭土地供原告所有839地
號袋地通行之用,亦有原告於本案起訴時提出之起訴書一
件附卷可按,則原告所提前後二訴雖均係確認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惟原告前後二訴主張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
不同,揆之上開規定,顯難認前後二訴之間係屬同一事件
,是被告甲○○辯稱原告於向本院提起97年度竹北簡字第
111號民事案件後,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複請求法院確認,
於法不合等情,尚有未洽,難予採信。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
其有權且有必要通行被告等之土地,除被告台灣省桃園農
田水利會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水利法關於通行部份有一個租用辦法,如原告確實
有需要,應依照該辦法來處理外,被告甲○○、丁○○則
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甲○○、丁
○○所有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自有不安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確認之
訴,就被告甲○○及丁○○部分,應有確認利益無訛,合
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所有83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
適宜之聯絡?原告可否主張因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故其
對被告有通行地役權存在?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至被告甲○○、丁○○、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則
分別為同地段832-1、832、819-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同段839地號土地與鄰近832-1、832、819-8等地
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有83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
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
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再者,鄰地
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
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
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
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
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有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
2247號、85年度台上字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當袋
地為建地時,在判斷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應考
量其他建築計劃法規之內容,即應將建築規則所要求通行
空間之規定(包括通行之寬度、長度等)納入考量。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83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有
之該土地,依地籍圖所示,其與同段831-1之道路相連接
,顯然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係規劃該831-1之道路供包括839
地號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使用,足見該土地非屬袋地,且
原告雖稱831-1地號土地之道路僅有1公尺寬,不適宜通行
,惟該道路原規劃為2公尺寬,可供通行,足示該道路之
減縮,係原告任意棄置行為所致,亦非得主張行使通行權
之理由,縱原告認該道路寬度不足,亦應具理由向原規劃
單位申請調整,豈可恣意自選通行道路,而棄主管機關規
劃之道路不用等語。經查,原告所有839地號土地之地目
為建地,若由819-4地號土地上道路進入原告所有839地號
土地內,在土地道路旁側現況為雜草,在被告丁○○所有
之832地號土地上則有二層樓房一間,在839地號土地上則
有原告種植的菜園。原告指出如依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1
現況,通行道路為泥土及石頭路面。另原告所有839地號
土地可以經○○○鄉○○○○○道路用地之831-1地號土
地進出,現況831-1地號為泥土路面,新湖地政事務所表
示路寬為2米,而現況819-8地號土地上為水溝。本院另由
819-4地號土地上道路,勘驗原告所有839地號土地,819-
4地號道路約有10米路寬,在原告所有839地號土地與819-
4地號道路中間,現況840地號土地,目前休耕中,819-7
、819-6地號土地則為水溝,業據本院於98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此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之原告提出之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
之照片六幀,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知原告所有839地號土地確實為其他毗鄰之819-8
、832-1、832、831-1、9012-1、834、837及838地號土地
包圍,而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雖規劃以831-1地號土地作為
道路,與828地號上之道路相連接後對外通行,惟「建築
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道路寬度
除經道路管理機關核准外,應依下列各目規定辦理:(一
)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二)道路寬度
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
超過一公尺半。(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
度不得超過二公尺。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時檢附
道路管理機關同意文件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三、使用
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
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四、經核准
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為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明文,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決意旨,與原告所有839地號土地相連之831-1地號土
地僅規劃為2公尺道路,並不符上開建築規則所要求通行
路寬之需要。
3、參以原告所有839地號土地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依土地
登記簿謄本記載編定地目為「建」地,整體為近似梯形之
土地,原告主張將來有建築需要,堪信屬實。而衡諸目前
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
之需求,839地號土地面積甚大,換算為坪數多達393餘坪
,將來建物完成後自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且建築期間
不論建材、人員之出入,亦多需仰賴汽車為之,則其留設
之道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
分利用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述2公尺道路,顯不足現行
汽車全寬加左右二處照後鏡距離,原告駕車通行該處,亦
極易擦撞在該2公尺道路旁側,目前由被告丁○○所建築
之外側房屋牆壁,而有駕車通行困難情事發生,足見原告
所有839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尚須通
過周圍土地,始能對外進出通行使用,則原告所有839地
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可否主張因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故其對被告有通
行地役權存在?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民
法第851條定有明文,而地役權可因法律行為及法律規定
而取得,茲分述如下:
1、依法律行為取得地役權: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
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觀民法第758條、第153條規定意旨自明。查系爭『地役權
設定契約書』,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前手 王全成 、 林德旺 蓋
章同意,且王全成、林德旺亦未依上開契約登記取得地役
權,乃原審所認定,而此二人之原應有部分亦僅各八分之
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果爾,則上開使用系
爭土地之契約,充其量亦僅生債之關係,其效力並不及於
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原審未詳研求,遽謂上開契約
行為,對現為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亦生效力,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設定地役權之法律行為,須當
事人間設定地役權合意,並踐行書面與登記程序後,始係
有效設定地役權之法律行為。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
系爭土地有設定地役權之合意及登記,自不能對之主張通
行地役權存在。至於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甲○○、丁○○
之前手即訴外人田福增間,約定將832、833地號(新地號
為832、832-1地號)土地上6公尺寬土地無條件供作原告
承買83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
為該約定僅生債之效力,僅在訴外人田福增與原告間發生
效力,並無拘束被告甲○○、丁○○之效力,業經本院97
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認定綦詳。況原告本件主
張應供通行之系爭土地,既有大部分屬於被告台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亦與其當時與訴外人田福增
約定通行6公尺道路範圍有異,顯見被告應不受原告與訴
外人田福增約定通行權乙事之拘束,洵堪認定。
2、依法律規定取得地役權:
⑴依民法第772條:「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是地役權亦得以「時效取得」
之方式取得。惟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始可因時
效而取得,民法第85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通行地役權
之因時效而取得,為符合繼續之要件,自以在供役地上
開設道路為必要,如此在客觀上方能表見需役地所有人
之通行目的,且足讓供役地所有人認識需役地便宜使用
其土地以為通行之用。經查,原告所指如依附圖一所示
通行方案1紅色斜線所示部分已為既成道路,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確實舉證其有基於取得地役權之意
思,長期通行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是否已為既成道路
,即非無疑。又經本院於前案及本案分別於97年5月22
日、98年1月22日會同兩造、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所見原告所指之道路現況為石頭、泥土
之路面,地勢凹凸不平,車輛僅勉強可通行,此有勘驗
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以,觀之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僅有路基,而未鋪設水泥路面,若
遇下雨將泥濘不堪,甚至地基流失,難以通行,是以社
會一般常情觀之,尚難認原告曾有長期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以通行至828地號道路之外觀,足以在客觀上表見需
役地所有人之通行目的,且足讓供役地所有人認識需役
地已使用其土地作為通行之用。
⑵再者,原告與訴外人田福增於83年5月21日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時,雖約定田福增應無償無條件提供新庄子段
832、833地號內如附圖寬6米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
於辦理地目變更分割後,捐贈道路予新豐鄉公所,此有
原告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嗣原告亦於83
年8月4日登記取得8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在原告取
得839地號土地所有權迄今已逾10年以上,苟有利用附
圖一方案1之道路對外進出之情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
,應無不於其上施作水泥或柏油路面,方便進出之理,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顯有疑義。
⑶遑論,訴外人田福增嗣於93年4月2日與被告甲○○訂立
832、83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係以二筆土地全部
面積出售予被告甲○○,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另案97
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案件中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紙附卷可佐(詳該案卷第80頁至第85頁),則訴外人
田福增當時苟已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衡之常情,
田福增應無仍出售全部土地予被告甲○○,而被告甲○
○亦無在其所購買土地上存有道路,仍支付以全部土地
面積計算之買賣價金,足見原告上開所述其以取得地役
權之意思,通行系爭土地,顯與實情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原告所有之839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並未對被告等之系爭
土地取得地役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雖仍得依民
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惟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是否損害最小之方案?
1、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既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再
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
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
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為之。原告依法得主張通行權,已如前述,是本件次應
審究者為何種通行方法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2、查原告主張附圖一方案1紅色斜線部分之通行方案,須經
由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丁○○、甲○○所有819-
8、832及932-1地號土地,所佔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1、
1、47平方公尺,合計達149平方公尺。而該部分土地現況
石頭、泥土之路面,地勢凹凸不平,並未開設道路,業經
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且若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將導
致被告甲○○所有832-1地號土地面積未達可以蓋農舍的
最低面積,不僅使上開土地之完整利用受限,若被告甲○
○將來欲處分上開土地,其價值亦將因此道路受有影響。
3、次查,被告若採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通行方案,僅
須經由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及案外人所有819-8、8
40地號土地。若開設3公尺寬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A、B
部分,所佔用之土地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若開設6公尺
寬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所佔用之土地
面積則為101平方公尺,較之附圖一方案1之道路,顯為較
短之距離,即得連接819-4地號道路對外聯絡進出。參以
此部分雖亦未有既成道路,然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既表示水利法關於通行部份有一個租用辦法,如原告確實
有需要,可依照該辦法來處理,亦未否認原告可向其申請
通行該處土地,而840地號土地現況則為休耕之田地,是
就原告通行便利性及社會整體經濟運用而言,則以該條道
路供原告通行使用,顯對周圍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小,影響
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亦低。從而,本院認原告採如附圖
二標示之紅色斜線道路,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方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相較之下,原告所提通行方
案,顯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且與前開法律要
件不符,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除對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無確認利益外,又不符
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要件,且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之請求,與法不合,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當事人所○○○鄉○○○段土地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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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新豐鄉│面積(平│所有權人│備註│
││新庄子段)│方公尺)│││
├──┼──────┼────┼─────┼────┤
│A│832-1號│47│甲○○│被告│
├──┼──────┼────┼─────┼────┤
│B│832號│1│丁○○│被告│
├──┼──────┼────┼─────┼────┤
│C│819-8號│101│台灣省桃園│被告│
││││農田水利會││
├──┼──────┼────┼─────┼────┤
│D│839號│19│丙○○│原告通行│
│││││本身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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