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左:
主文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宜蘭縣○○鄉○○路六二之二號乙○之住宅庭院內,並破壞該住宅之紗門,為乙○發現,未得逞。(二)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又以同樣之方式侵入前述住宅庭院,再為乙○查覺,未得逞而離去。(三)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再以同樣之方式侵入前述住宅庭院並破壞紗門,為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第二項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未遂,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警局及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紗門破損與現場照片共八張為其主要論據。詰之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稱:伊當時喝醉酒,本來要行竊,第一次想行竊時,告訴人乙○家門口自動鐵門之柵欄沒有關,伊直接從鐵門進去院子內,沒有翻越圍牆,並徒手弄壞塑膠紗窗中間一小孔,但沒有進去,後來二次只有在外面繞一繞,從未關上之鐵門進去後,心中掙扎,也沒有進去屋內搜尋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九點多我有看到他(指被告),當時他在弄破的紗門外面,我圍牆的鐵門有拴起來,沒有上鎖,外人可以開啟,高度很低,以腳就可以跨過,我到的時候,被告在庭院裡面,並沒有進來屋內」、「十點多被告在正門,他在敲門,他告訴我說要通知開會,我並沒有讓被告進來」、「他要經過前面矮的鐵門,也是沒有上鎖」、「第三次也是在側門,跟九點多遇到的位置一樣,也有經過鐵門」、「當天我家外面二個小矮鐵門都沒有關上」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當日係由並未關閉上鎖之矮小鐵門進入告訴人之庭院內擬侵入屋內行竊,但三次均未進入告訴人屋內搜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由告訴人並未關閉上鎖之低矮鐵門進入庭院內,並無踰越圍牆情事,而其多次在告訴人屋門外探望,尚未入內搜尋財物,即為告訴人報警查獲,顯見其被捕獲之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況被告在告訴人庭院中之房門外往內觀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罪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被告負擔此種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竊盜部分經本院認未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其餘侵入住宅部分,雖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然此夜間侵入住宅部分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損壞紗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羅東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