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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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國民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交予「小新」,由「小新」於不詳處所偽造完成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貼有乙○○相片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而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乙○○自臺北縣中和市○○路東帝士大廈搭乘 周樂維 所駕駛車號00—0六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松江路口附近下車時,不慎將皮夾遺留於計程車上,周樂維拾獲後即送位在臺北市○○區○○街之「警察廣播電臺交通網臺北臺」招領,為警發現皮夾內有偽造丁○○國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共同偽造國民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關於扣案貼有被告乙○○相片之丁○○名義國民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張纖維絲,「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跡等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此有該局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九二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卷第十三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扣案之前開驗通知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被告並非有權核發國民新」之男子共同偽造丁○○名義,貼有其本人相片之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給、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被告將自己之相片一張交由前述綽號「小新」之男子,
並由「小新」偽造完成貼有被告相片,而為丁○○名義國民結果係屬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亦屬偽造,則被告偽造該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而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而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一罪等二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㈡被告與前述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民
用供其遂行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上開還被告繼續持有,而有沒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其他: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與前述綽號「小新」之男子有共同偽造丁○○名義之國民政部印」公印文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交付其相片與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將被告之相片黏貼於偽造之丁○○國民證之事實,且被告此部分未為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不僅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且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就偽造國民定尚有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較原先檢察官對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對外自稱「 許家豪 」、「乙○○」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自稱「許家豪」、「乙○○」之成年男子,向庚○○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開設「大旺代書事務所」。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由被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八時許,由自稱「許家豪」佯稱代書,見戊○○張貼代甲○○出售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地之告示,乃以自稱「乙○○」欲購買上開房地為由,雙方約妥在上址觀看房屋,進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大旺代書事務所」內,由自稱「許家豪」擔任仲介,自稱為「乙○○」之男子則與甲○○雙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九百五十萬元成交,自稱「乙○○」之男子交付現金九十萬元及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百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甲○○,甲○○則交付、門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予自稱「乙○○」之男子。之後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一六三之一號「臺北銀行民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辦理以上開房地為擔保物,申請六百三十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不知情之 陳昭宏 為代理人辦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審核被告前開房貸之申請後予以核可,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撥款六百三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後被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轉帳六百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同日由被告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嗣戊○○因遲未能取得尾款,並遍尋不著自稱「乙○○」之男子,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閱上開房地謄本,發現上開房地已過戶至被告名下並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五十六萬元予臺北銀行,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當庭更正被告與自稱「許家豪」、「乙○○」共同欺騙告訴人甲○○而取得其所有松隆路之房地產所有權的行為,及以該房地產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貸款六百三十萬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庚○○、陳昭宏、丙○○、 彭文山 、陳昭季之證詞、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五一五00號、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銀行債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銀債字第九二六0一一五五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三)聯臺北字第000九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三)聯臺北字第00三五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三)聯臺北字第0一二九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三)聯臺北字第0一五0號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
㈠我並沒有向庚○○承租敦化南路的房子開設公司或者是代
書事務所,我只是去代書事務所應徵學習如何標法拍屋。㈡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我確實有去聯邦銀行臺北銀行開戶,這是自稱「許家豪」之男子叫我去的。
㈢我並不知道自稱「許家豪」、「乙○○」之男子與甲○○
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這件事情,我沒有參加簽約,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㈣我確實有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往臺北銀行民生分行開
行民生分行擔保來辦理六百三十萬元的長期擔保放款,這也是自稱「許家豪」之男子叫我做的。
㈤後來這個房子過戶到我名下的事情我也知道,但是我並沒
有去辦理相關的房子移轉手續,當時我是把印鑑證明、國民他們是說要過戶一些房子到我名下,我當時受僱於自稱「許家豪」、「乙○○」之男子,就不疑有他,後來確實有把甲○○的房子過戶到我名下。
㈥臺北銀行生分行撥貸款六百三十萬元的確是撥入我的帳戶
裡面,是自稱「許家豪」男子與我一起去提領的,提領之後錢自稱「許家豪」之男子就把全部的錢都拿走,我並沒有拿到錢。
㈦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我的確有向鎖匠說我是甲○○房子
的所有人,我有要求鎖匠換鎖,原因是我知道我自己當人頭以後可能會有法律上的糾紛,所以我想進去那邊找找看是不是有證據,並想說反正要關,還不如去住二天,我本來還想說把房子租出去給人家等語。
四、經本院整理本件有關於此部分之爭點如下:㈠針對告訴人將松隆路的房地過戶給被告名下乙節,被告是
否有與自稱「許家豪」、「乙○○」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六百三十萬元是不是一種詐欺取財的行為。
五、經查: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針對告訴人甲○○將松隆路的房地過戶給被告名下乙節,
告訴人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是在九十二年的三月間把松隆路之房子賣給一位自稱「乙○○」之人。當初來接洽的人有二個人,他們一個自稱「乙○○」,一個自稱「許家豪」,自稱「許家豪」說他是代書,有拿名片給我看。簽約是我與我的弟媳婦戊○○到敦化南路一段自稱「許家豪」的辦公室去簽約,簽約的時候,有自稱「乙○○」、「許家豪」等二人在場。然後自稱「乙○○」之人交給我九十萬元的現金當作訂金,跟開二張本票擔保付尾款。但與我簽約自稱「乙○○」之人並非本案之被告,從我簽約直到我發現房子被過戶為止,均未見過本案之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甲○○之弟媳婦戊○○到庭證述:在九十二年的三月間,我有為甲○○處理其松隆路房地之出賣事宜,當時我是跟一個自稱「許家豪」、「乙○○」的人接洽。簽約地點是在大旺代書事務所,並且自稱「許家豪」還說是自稱「乙○○」之人委託他找房子的。當時簽約自稱「乙○○」、「許家豪」之人均不是本案之被告,一直到我們發現上當受騙之前,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庚○○到庭證述:我是臺北市○○區○○○路○段一百七十六號八樓的二房東,我是向房東租的,用來開設東士康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並不是我的員工,我有將辦公室的一部分再出租給一位自稱「許家豪」之人及另外一個人,並沒有出租給本案的被告。這二個人來租一、二個月後,人就不見了,有一天早上我去上班,我在桌上就看到分租那一間的鑰匙及一張紙條,紙條上面寫著「鍾先生:對不起,因為被新同事呂先生騙了很多錢,所以無法承租,鑰匙歸還。許4/3」,我也不曉得這是怎麼回事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則到庭證述:我於九十二年間有與被告去敦化南路的一家代書事務所應徵工作,本來老闆錄取我,因為後來我有找到一份比較好的工作,我就跟老闆說我不做了。我記得面試的人跟我說只要在一張草綠色的文件,也就是在與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四十六頁相同之文件簽上我的名字就給我兩萬元的現金,也沒有跟我講工作的內容,我回家之後就覺得怪怪的,隔天就跑去代書事務所把兩萬元還給面試我的人,並把我簽名的那份文件撕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綜合上述四位證人之述,從自稱「許家豪」、「乙○○」之男子將上開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且所留字條上所載內容等情觀之,已足使被告為告訴人所發現,並面臨法律之制裁,依經驗法則,如被告與自稱「許家豪」、「乙○○」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衡情應不致此;再觀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其中備註欄註明自稱「許家豪」之男子收到被告所提供之四份明一份、印鑑章一顆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號碼CH0000000號、金額六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該本票之作用應為自稱「許家豪」、「乙○○」之人欲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故要求被告出具面額六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過戶告訴人前開房地至其名下之擔保等情,是依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如被告與自稱「許家豪」、「乙○○」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衡情自稱「許家豪」、「乙○○」之人應不致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由此益見被告並無與自稱「許家豪」、「乙○○」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故事實上被告應原與自稱「許家豪」、「乙○○」之男子並不認識,且自稱「許家豪」、「乙○○」之男子自始即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被告應徵之機會得知被告之姓名、年避免將來面臨之查緝,而被告應係在不知情下為自稱「許家豪」、「乙○○」之人所利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未與自稱「許家豪」、「乙○○」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即不負自稱「許家豪」、「乙○○」之人所為詐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之責。
㈢再就被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六百三十萬元是不
是一種詐欺取財的行為一節,查被告並未與自稱「許家豪」、「乙○○」之男子就詐欺告訴人將松隆路的房地過戶給被告名下乙節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而由被告前開所簽發之本票號碼CH0000000號、金額六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亦足見被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六百三十萬元,是在不知情之情怳下為自稱「許家豪」、「乙○○」之男子所利用。另外思考一個問題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核准貸款六百三十萬元致使何人受到損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或告訴人?亦或兩者皆有?查告訴人白楊濤因臺北銀行民生分行核准貸款六百三十萬元,致設定抵押權於前開房地,當然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臺北銀行民生分行雖核准貸款六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但經評估有足夠之抵押擔保,且該抵押之擔保,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認定合法有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一號民事判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0號卷第二百三十三至第二百四十八頁)、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可按,是被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取得貸款六百三十萬元仍係本於當時其為上開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並無因陷於錯誤而貸款予被告,自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故被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取得貸款六百三十萬元之行為並非一詐欺取財行為。再對告訴人甲○○而言,自稱「 許原豪 」、「乙○○」之人已詐得上開房地置於實力所得支配之被告名義之下,其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取得貸款,乃係處分詐欺所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又告訴人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表明已查得自稱「
許家豪」、「乙○○」之真實身份為 徐建華 、 蔡宜洲 二人,惟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徐建華、蔡宜洲二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並未能證明被告與自稱「許家豪」、「乙○○」之男子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即未能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達至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所辯其未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丁○○、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附表:
扣案偽造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壹張(贓證物品清單編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八二九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