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車號000-000號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等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並有被告甲○○所有竊盜XMQ-526號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證」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代步所需基於一時貪念,便竊走被害人日常生活所賴之XMQ-526號機車,使被害人無端因此承受不便,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該機車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其所有供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見94速偵1278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