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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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彭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
轄區,惟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士林
、板橋、台中、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8頁);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則約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2頁)。從而,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