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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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劉家瑜
被   告  蔡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無非旨在貫徹
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故
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權利,為
使持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有該條之適用。查系爭本票未
記載付款地,發票地雖在桃園市,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
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持票人行使本票
權利而涉訟,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
為其事由,而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其業已撤銷
意思表示而使本票無效,以為爭執,發票人即原告自無從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
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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