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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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   告  蔡慶祥 (即 樸慧珍 之限定繼承人)
       蔡佾璋 (即樸慧珍之限定繼承人)
       蔡佾臻 (即樸慧珍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樸慧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並積欠債務,因被繼承人樸慧珍已死亡,故被告等人應
負清償之責。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樸慧珍間之信
用卡申請書所附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樸慧珍間,就信用卡債務涉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受其拘
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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