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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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佩斯

選任辯護人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07號

  被   告 蔡佩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斯為「有限責任臺中市家圓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護服務機構」(下稱家圓長照機構)之居家服務員,經家圓長照機構指派前往 陳重光 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供陳重光包含用餐、沐浴、陪同外出等身體照顧服務,對於陳重光負有照護看顧之作為義務。詎蔡佩斯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20分許,陪同陳重光外出至上址附近散步運動,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時,其本應注意陳重光之身體狀況及體力不佳,外出運動步行,需由蔡佩斯在陳重光身旁攙扶渠前進,且應隨時注意陳重光之體力若疲憊無力繼續前進時,需適時讓渠坐於輪椅上休息,陳重光亦已多次表示沒有力氣想休息,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自己走在輪椅的左前側,讓陳重光在其右後方扶著輪椅步行前進,而未走在陳重光身旁攙扶,亦未讓陳重光坐在輪椅上休息,陳重光因雙腳無力跌倒時,蔡佩斯無法及時攙扶陳重光避免渠跌落,致陳重光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光委由 陳棠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案發時被告陪同告訴人陳重光外出運動,過程中告訴人已多次表示沒有力氣想休息,被告仍自己走在輪椅的左前側,讓告訴人在其右後方獨自扶著輪椅步行前進,而未走在告訴人身旁攙扶,亦未讓告訴人坐在輪椅上休息,告訴人因雙腳無力跌倒時,被告無法及時攙扶告訴人避免渠跌落,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棠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居家及喘息服務契約書。

證明被告經家圓長照機構指派前往告訴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供陳重光包含用餐、沐浴、陪同外出等身體照顧服務,對於告訴人負有照護看顧作為義務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有限責任臺中市家圓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中市私立家圓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別督導會議紀錄。

證明案發時被告自己走在輪椅的左前側,讓告訴人在其右後方獨自扶著輪椅步行前進,而未走在告訴人身旁攙扶,亦未讓告訴人坐在輪椅上休息,告訴人因雙腳無力跌倒時,被告無法及時攙扶告訴人避免渠跌落,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傷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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