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5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吳仲舜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36公里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秀鳳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啟仁
駕駛之4656-P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6,788元(含工資
25,536元,零件71,2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
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項損
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何肇事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行照暨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僅能證明原告
承保之4656-P3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件亦難僅憑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
定結果為:車道上不明車輛散落物,引發肇事,為肇事原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有該處
110年3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1095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