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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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永富與 張清木 為鄰居關係,2人間因張永富所飼養犬隻及張清木家中發出噪音等問題前有口角爭執。張永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電梯內遇到張清木,張永富即與張清木發生爭執,張永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攻擊張清木,致使張清木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清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張永富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張清木,導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之事實(本院卷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有兩次打我,當天他雖沒有打我,但有嗆我,是告訴人嗆我,我才拿螺絲起子刺他的,他看我好欺負,已經連續打我兩次了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20、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社區保全 李炳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1-23、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3-35頁)、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偵卷第4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臺中市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39頁)、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其成立傷害罪,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正值壯年,縱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卻未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解決,竟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附卷。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傷勢非重大(偵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已婚,育有一男一女的子女,小孩都已經成年了,目前一個人居住,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49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傷害告訴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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