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調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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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63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許鴻翔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葉嘉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4,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請求被告賠償贈與費用54,362元之詳細計算式(請詳列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各為何,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金額不符)及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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