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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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惠雅
被告邱鏡霖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雅共同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鏡霖共同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158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惠雅、邱鏡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惠雅、邱鏡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王惠雅、邱鏡霖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王惠雅與邱鏡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王惠雅、邱鏡霖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王惠雅、邱鏡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有承諾書4份及和解契書1份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王惠雅、邱鏡霖均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種類、時間、數量、在共同犯罪行為各自之地位,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惠雅、邱鏡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自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3年12月27日、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王惠雅、邱鏡霖分別有2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故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8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惠雅自陳不知犯罪所得的數目,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衡諸被告王惠雅、邱鏡霖已賠償給本案告訴人合計新臺幣62萬元,有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之刑事陳報(一)狀、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撤回狀及告訴人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到被告等賠償金之陳報狀在卷可證,依合理推論,被告王惠雅、邱鏡霖賠付之總金額應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