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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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參 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八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惟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保管字號: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九0五號)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二三號)尚未處理,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右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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