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某日,告訴人乙○○便自行在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四鄰小楊梅二十八號租屋居住。詎於九十年一月上旬之某日凌晨二時許,被告甲○○至上址找告訴人乙○○,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後,被告甲○○氣憤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牆上擺設神像拆下後丟擲地上,致令不堪用;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分許,被告甲○○藉故取回電腦設備而至上址,二人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乙○○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胸部等處,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5×3×1公分)、右手挫傷(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