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陳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實屬不實,上訴人從未收到法院通知,因未到庭說明,且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及提出證據均與事實不符,依法提出上訴,並希望回復一審程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有無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原審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遍查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之送達證書,經本院向原審書記官查詢有無上訴人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其函覆稱本件給付會款事件所有卷證均在原審卷內,有本院基隆簡易庭通知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自難認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詎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仍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遽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疪,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並聲請將本件發回原審,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聰明~B法官楊皓清~B法官王翠芬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