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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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鴻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判令被告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丙○○、 黎長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鴻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都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興泰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依法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興泰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顯於法定代理人之上漏載「兼」字,因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更正之。且按「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四八一0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三0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興泰山公司、丙○○與黎長三人提起連帶給付票款之訴訟,縱認現在僅有興泰山公司提起合法之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主要係基於背書不連續與時效消滅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參照上開判例,就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效力亦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興泰山公司之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興泰山公司、丙○○與黎長)所為,始為合法云云。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丙○○係興泰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身係興泰山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審判令被告興泰山公司、丙○○、黎長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鴻都公司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人對於原審不利於己之上開判決,僅有被告興泰山公司提起上訴,此從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記載「上訴人興泰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觀之甚明,丙○○並未以個人名義聲明上訴,自難嗣後具狀補正之。又按連帶債務者,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二七二條定有明文。因此,多數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除以同一給付為內容外,猶須各該債務具有共同目的而相互牽連,始成立連帶債務。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共同被告興泰山公司、丙○○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揆諸上開說明,兩者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實非民法第編第一章第四節所規定之連帶債務,自無債務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他被告之問題。何況共同被告興泰山公司所為前述抗辯,亦經本院審認並無理由,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十號判例意旨,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興泰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合法上訴期間之上訴聲明,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云云,並無所據,委無足採。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補正」上訴人,應認該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潘翠雪~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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