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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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69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石園三村資源回收場內,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口腔左側頰黏膜裂傷。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