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2年1月
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公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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