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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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因酒醉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5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12,000元,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