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561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國際運動俱樂部會員,於民國94年1月30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該俱樂部內,因不滿俱樂部櫃檯小姐乙○○態度,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拿取櫃檯上擺放之小型廣告看板,朝乙○○腿部站立處丟擲,使乙○○閃避不及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本件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在94年7月20日郵寄撤回告訴書
1紙至本院,有該紙表示撤銷(誤載為「消」)告訴之紙條及信封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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