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為替其女友 曾順甘 之母丙○○向乙○○催討債務新臺幣一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偕同丙○○、曾順甘母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驅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六號乙○○住處,進入該宅後,因乙○○欲逃跑,甲○○乃起意取乙○○所有之西裝褲綑綁乙○○之雙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前後約十餘分鐘,嗣由丙○○為乙○○鬆綁,並經乙○○以電話聯絡其女陳秀美, 陳女 答應代為清償債務後,甲○○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曾順甘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復有綑綁乙○○之西裝褲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裝褲為告訴人所有,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至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六號告訴人乙○○住處叫門,乙○○開門見係被告等人即關門躲避,被告乃強行撞開大門而無故侵入乙○○住宅,撞損該宅大門門柱,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因而致乙○○跌倒,致其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合併瘀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嫌與前揭論罪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本院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嫌與前揭論罪部分,乃個別起意,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數罪併罰關係,先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業經記明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