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打零工為業,駕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搭載 魏清吉 ,沿南投縣○○鄉○○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與華山街、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冒然闖越紅燈,違反號誌指示行駛;適 陳俊娟 騎乘腳踏車,沿華山街由西往東方向,依綠燈號誌之指示欲穿越彰南路,亦於此時進入交岔路口。甲○○見狀,煞避不及,致陳俊娟撞上甲○○小貨車之右側車門;陳俊娟跌落地面,其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許,因車禍、腦挫傷致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甲○○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蔡柏偉 自首其肇事,陳述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俊娟受傷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先則辯稱:伊的方向是綠燈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伊看到號誌時,是綠燈變黃燈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俊娟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及檢察官勘驗照片四張附卷可參。
(二)目擊證人 陳雨林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郵局郵務士,當時伊是要回郵局交差;伊騎機車從華山街出來欲回名間,當時是紅燈在等車,待綠燈左轉後,立即聽到撞擊聲,伊有停車下來看;伊從華山街路口轉到臺三線(即彰南路)只要一下子等語;而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彰南路方向之紅燈號誌(即華山街方向之綠燈號誌)管制時間為三十秒,騎乘機車自華山街左轉彰南路約五至七秒,業據檢察官到庭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依證人陳雨林之證言,其係於華山街綠燈亮起時,即左轉沿彰南路欲往名間鄉方向,左轉後即聽到車禍聲音,前後之時間應不逾十秒;依此推論,華山街方向之號誌應仍為綠燈;況證人即被告小貨車上之乘客魏清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是紅燈,他(指被告)沒停而慢慢行駛等語;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及號誌之運作情形,被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前進,因而與被害人陳俊娟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而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蔡柏偉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陳俊娟之家屬達和解(業據被害人之父 陳廷墻 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犯後已誠摯善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