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零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嘉義縣○○鄉○○路○○○號經營「仲為資訊行」,其明知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已陷入經營困境,而無清償貨款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隱瞞其無償還貨款能力之事實,連續向訊譽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訊譽公司)負責人乙○○洽購進貨各式電腦設備(所進貨之時間、物品種類及價格如附表所示)致積欠貨款達五十四萬零八百一十元,嗣乙○○依約將甲○○所訂購之電腦設備陸續交付後,甲○○即拒不付款,經乙○○多次催討,甲○○除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清償八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清償十萬元貨款,即未再還款並避不見面。乙○○雖屢次至「仲為資訊行」欲索討欠款,該資訊行均大門深鎖致無法再找到甲○○,直到八十八年九月間,乙○○因準備將訊譽公司擴大營業才又以電話連絡上甲○○,並向其表示願提供工作使其以薪水抵償所欠貨款,然為甲○○所拒絕並及逃匿無縱。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在嘉義縣○○鄉○○路○○○號經營「仲為資訊行」,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向乙○○洽購進貨電腦等貨物達五十四萬零八百一十元,除了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清償貨款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間還款八萬元,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還款二萬元外,餘款均尚未清償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一)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金額共七十七萬元,其並無詐欺之意圖,否則應七十七萬元之貨款均不會清償;(二)被告尚有三十六萬元貨款未能清償,係因經營資訊行不善所致,並非欲詐騙;(三)自八十七年六月底,原仲為資訊行所承租之店面租期到期,且嘉義縣○○鄉○○路租金較便宜,才遷移至中正路繼續營業,其後又因告訴人不斷至店中追討債務致使無法正常營業,才再將營業地點遷移至嘉義縣○○鄉○○村○○路一零六之二十號;(四)被告因找不到告訴人,才無法商談緩期清償事宜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向告訴人進貨時(八十七年六月起)確已明知陷入經營困境,自應可預期將陷於支付不能無法清償貨款,然仍執意隱瞞此一事實而向告訴人進貨,所購進之貨物均已銷售殆盡並用以清償被告其他欠款等語(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輔以告訴人所指訴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被告曾清償貨款八萬元,就未再清償貨款,我也找不到他。到上址(仲為資訊行)找被告均鐵門深鎖,直到九月底我以電話與他聯絡,說訊譽科技有限公司要擴大營業,可供他到公司上班,以薪水抵償債務,但為他所拒絕,且逃匿無縱」等語,核與被告所供:其營業地點不斷自嘉義縣○○鄉○○路遷至中正路,再遷至西庄路之現址等情亦相符合;綜上情觀之,被告既然於進貨時已有不能支付貨款之預期仍向告訴人進貨出售他人圖利,而待告訴人催討無法支付貨款時又不斷遷移營業地點,其稱於進貨時無詐欺犯意,何能信之?況告訴人甚且亦曾表明願提供工作機會與被告以供償債卻遭被告拒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豈可能不知告訴人之所在處所,其迭於本院訊問時多次陳稱不知告訴人所在才無法與告訴人協商緩其清償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四日調查筆錄),顯然係有意隱瞞事實而不欲使告訴人到庭說明;至被告雖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八十八年四月間間斷清償告訴人十萬元、八萬元不等之貨款,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收訖簽發回單一紙、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附卷可稽,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然被告所償欠款僅佔總債務金額之少許比例,且還款時間牽延甚久,無非係被告欲以小額款項之清償以拖延告訴人依法提起追訴,亦無解於被告之詐欺刑責。綜上情觀之,被告一切辯詞,均係欲卸責之推託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二十二紙在卷可佐,被告確有詐騙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進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存僥倖動機、以圖謀不法利益為目的,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