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小 瑪琍 貳台(含IC板貳塊)、金錢豹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乙○○所經營之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及甲○○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金銀豹一台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玩方式為每次押注十元或十元以上不等之金額,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以扣除至零為止,賭注並歸 李松雄 、甲○○所有,如賭客不玩而有分數累積時,剩餘分數可以向乙○○兌換該店內同等價值之商品,嗣於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上開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以在上址復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金銀豹各一台之方式,以相同之賭博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二台及機具內賭資一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電動機具均不可以兌換金錢、商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客人如不玩時,可以店內香腸或飲料對換相等金錢之物資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此外,本案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賴建忠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可稽,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首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止之賭博犯行,及被告乙○○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期間內之多次賭博犯行,被告乙○○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之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其他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連續賭博犯行判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至於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尚漏未對被告部分賭博犯行判決,公訴人即上訴人乃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此部分連續犯行,既未及為原審審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塊)、金錢豹二台(含IC板貳塊)、賭資一千四百五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再與被告乙○○共同在同一處所設置電動機具小瑪琍及金錢豹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首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上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自上開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與被告乙○○共同在上址復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金銀豹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無非以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之陳述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自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擺設電動機具等語,且查被告乙○○二度為警查獲之電動機具二台,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綽號阿南之人擺設,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係稱不知該擺設機台者之真實姓名,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為綽號阿南之人,並稱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擺放云云。而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首度查獲時,即知悉與其共同擺設電動機具之人為甲○○(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乙○○警訊筆錄),自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再度為警查獲時,反以「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男子」來稱呼「甲○○」之理;又該二度遭查獲之電動機具與首次為警查獲之機具,均為小瑪琍、金銀豹各一台,而被告乙○○所陳述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擺設之電動機具,早於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即為警查獲並扣押在案,自無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再度為警查扣之可能,足見乙○○不無因年歲已大,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誤認其所訊問乃首度遭查獲電動機具之情形,始再次陳稱為阿南擺設等語;據上,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乙○○之指述而遽認被告甲○○即涉有該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甲○○確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甲○○與乙○○共同所為,被告甲○○上開賭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之共同連續賭博犯行依法論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徐奇川法官王鏗普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