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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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嘉義往新營方向沿台一線省道自北向南行駛,途經台一線頂安段二八二公里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該處安全島缺口自東向西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被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黃豹因而受有頭胸腹骨盆撞傷併多處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省道台一線道路分向島缺口處,另離車禍發生處約三十公尺處有一設有紅綠燈之十字路口,故機車欲為迴轉應利用該十字路口,肇事當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伊沒有辦法反應,本件車禍伊應該沒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亦自承:當天開車速度約五十公里左右,、、、約五公尺左右才發現死者,..現場視線良好等語(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按肇事地點為省道台一線公路,視距良好,且當日天候晴,日照光線充足,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竟於肇事地點前約五公尺處才發現騎乘機車欲橫越馬路之被害人黃豹,足見被告肇事當時精神不够專注,對於車前狀況未詳加注意,而導致車禍之發生,且被害人為六十九歲之老翁,縱然於通過馬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其速度應不至於快到被告無法反應之程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照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路,無障礙路況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黃豹,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確有過失,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0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各一件附卷可稽,雖被害人「駕駛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豹因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表示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三百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尚佳,因雙方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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