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鋤頭柄壹支沒收。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因飼養的鴿子遭竊十一隻,復經養鴿同伴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告知丙○○曾電話問他「鴿子回來沒?」,遂懷疑係丙○○竊取乙○○所飼養之鴿子。後因鴿子只回來七隻,乙○○極欲找丙○○索取尚未回來的四隻鴿子。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與甲○○、戊○○在台南縣○○鄉○○路六甲國小前,巧遇丙○○,乙○○與丙○○因索回鴿子之事發生嚴重爭吵,乙○○要丙○○帶伊前往取回四隻鴿子,丙○○持球棒抗拒,乙○○即自車廂內取出鋤頭柄一支,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由甲○○、戊○○抱住丙○○、乙○○則手持鋤頭柄,毆打丙○○之手部、胸部等處,致丙○○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右面部、胸背、雙上肢及右腳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乙○○、甲○○、戊○○三人於毆打丙○○後,在丙○○無力抵抗之情形下,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丙○○架上座車,強行帶往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港仔頭農場要求丙○○返還鴿子,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農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戊○○固不否認曾將丙○○帶上車前往農場,惟否認有強押丙○○上車,辯稱係丙○○自己表示要帶被告等人前往,渠等並未強押等語。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到場所述情節相符,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及做案用之鋤頭柄一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可知,丙○○遇到被告三人時,原即不同意帶被告前往找出失竊鴿子,才以球棒抵抗,其一人對三人,又遭乙○○以鋤頭柄打傷後才上被告等人所駕之車,丙○○顯然係在客觀情勢無力抗衡下,才遭被告等人強行帶上車,而被剝奪行動自由,此與乙○○於警訊中供承「是我將丙○○限制行動帶上車的」、甲○○、戊○○於偵查中所陳(丙○○不願意去,為何要帶他去?)「我們要他鴿子交出來」內容相合,被告辯稱未強押丙○○上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甲○○、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犯行中所處地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三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丙○○就本件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可按,本院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查獲之鋤頭柄一枝,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強押丙○○上車前曾毆打丙○○成傷,因認乙○○、甲○○、戊○○三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惟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丙○○傷害部分被告乙○○並不否認係其以鋤頭柄打傷,而甲○○、戊○○於偵查中亦坦承丙○○與乙○○打架時抱住丙○○,則被告三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可認定。惟被告等人打傷丙○○的目的在要求丙○○須帶被告三人前往尋回尚未找到的四隻鴿子,則被告三人的傷害行為與事後強將丙○○帶上車前往農場的妨害自由犯行間,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關係,尚有誤會。本件傷害部分既經雙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丙○○表示願意放棄刑事告訴權,有台南縣六甲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刑字第一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核定在案,而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復有撤回告訴的意思,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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