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十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往內轆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路、民族路與芳美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正值夜間且光線不明,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該設置有閃光黃燈警告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五十五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駕駛人丙○○騎乘LHF─七五三號機車,沿南投市○○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致丙○○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術後創傷性腦水腫、右髖骨骨折併脫臼、左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足皮膚缺損併感染、神經性膀胱造簍等傷害,經治療結果,現仍有下肢肢體體活動障礙、無法坐站或行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之重傷害。被告甲○○為其妻,明知被告丁○○無法安全駕駛,竟將所有之汽車借予被告丁○○駕駛,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南投市南雲醫院等處住院及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十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又因其傷勢必須坐輪椅,行動不便,須人看護,共支出特別看護費九十二萬零七百元。又因傷必須購買灌食袋、繃帶、尿袋、抽痰包、護壂、輪椅、助行器、病床、生理食鹽水、紗布、尿褲等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另因須至醫院進行復健,依其傷勢僅能搭乘計乘車,彰化基督教醫院往返二十次,每次一千四百元,彰化長森醫院往返五次,每次一千四百元,共計三萬五千元。另因骨科須至醫院進行復健,依其傷勢僅能搭乘計乘車,台北榮民總醫院往返五次,每次八千元,林口長庚醫院往返四次,每次七千二百元,共計六萬八千八百元。
(三)原告受重傷終身無法工作,計算至其六十五歲退休年齡,尚有二十一年,其以年收入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計,請求一次支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元。
(四)原告因須終身治療,預期花費看護費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至退休年齡尚有二十一年,請求一次支付,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十二元。預期花費車資部分,車程為自其住家至南投市南雲醫院一趟一百五十元,以每月九千元計,至退休年齡尚有二十一年,請求一次支付,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六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
(五)原告因該車禍致重傷,生活上諸多不便,身心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及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車資單據、所得稅扣繳憑單。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器材費、看護費、車資均無意見,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
(二)有駕照,並已開車二十餘年,車子係以其妻被告甲○○名義購買。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往內轆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路、民族路與芳美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正值夜間且光線不明,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該設置有閃光黃燈警告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五十五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駕駛人丙○○騎乘LHF─七五三號機車,沿南投市○○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致丙○○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術後創傷性腦水腫、右髖骨骨折併脫臼、左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皮膚缺損併感染、神經性膀胱造簍等傷害,經治療結果,現仍有下肢肢體體活動障礙、無法坐站或行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驗傷單可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書等附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上述規定,且雖當時時值夜間光線不明,然天候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路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妻,縱其有借其自小客車給被告丁○○使用,惟被告丁○○係執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為兩造不爭,而被告丁○○執前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並非無照駕駛之人,則被告甲○○將前開車輛借給被告丁○○,就前開過失致車禍事實之發生而言,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之介入,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南投市南雲醫院等處住院及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十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又因其傷勢必須坐輪椅,行動不便,須人看護,共支出特別看護費九十二萬零七百元。又因傷必須購買灌食袋、繃帶、尿袋、抽痰包、護壂、輪椅、助行器、病床、生理食鹽水、紗布、尿褲等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收據附卷可按。原告所受顱內出血、術後創傷性腦水腫、右髖骨骨折併脫臼、左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皮膚缺損併感染、神經性膀胱造簍等傷害,經治療結果,現仍有下肢肢體體活動障礙、無法坐站或行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按,是原告主張另因須至醫院進行骨科等復健,依其傷勢僅能搭乘計乘車等情,即屬有據,其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建往返二十次,每次一千四百元,彰化長森醫院往返五次,每次一千四百元,共計三萬五千元,另因骨科須至醫院進行復健,依其傷勢僅能搭乘計程車,台北榮民總醫院往返五次,每次八千元,林口長庚醫院往返四次,每次七千二百元,共計六萬八千八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亦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可按,原告此部分請求八十萬五千零三十七元,應予准許。
(二)原告年收入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又因車禍受重傷終身無法工作,有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原告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其終身無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即屬有據。至其六十五歲退休年齡(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尚有十九年,其以年收入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計,請求一次支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000000×13.6032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因須終身治療,預期花費看護費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至其退休年齡尚有十九年,請求一次支付,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26000×12×13.603249)。另因終身無法行動,須進行復建,自有支出至醫院所花車資之必要,就預期花費車資部分,車程為自其住家至南投市南雲醫院一趟一百五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依原告提出其至南投市南雲醫院復建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有該醫療收據可稽,是以原告未來之復建,應以四、五日一次,即每月約七次即足,尚無每日前往復建之必要。是以其請求預期車資,應以每月一千零五十元(7×150)為範圍,至退休年齡尚有十九年,請求一次支付,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一元(1050×12×13.603249)。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因該車禍致重傷,除腦部受損外,終身行動不便,身心受極大痛苦,又原告原任職政興紙業公司,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被告以賣檳榔為業,有土地及房屋,本斟酌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一千零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固因被告丁○○有前揭過失,惟原告騎乘LHF─七五三號機車,沿南投市○○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時,亦疏未注意遵守該處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察看左右來車後再通行,且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可稽,其與有過失甚為明顯,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經核均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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