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為替其女友 曾順甘 之母 賴玉嬌 向丙○○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夜晚十時許,偕同賴玉嬌、曾順甘母女(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驅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六號丙○○住處,進入該宅後,因丙○○欲逃跑,甲○○乃起意取丙○○所有之西裝褲綑綁丙○○之雙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前後約十餘分鐘,嗣由賴玉嬌為丙○○鬆綁,並經丙○○以電話聯絡其女 陳秀美 , 陳女 答應代為清償債務後,甲○○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於本院調查期日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有進入被害人住宅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以西裝褲捆綁被害人丙○○犯行,辯稱當天伊酒醉,被害人不肯好好將債務問題講清楚,並要跑走,因被告力量較大,所以被告抓住被害人雙手云云;然查被告犯行已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指述明白,分別有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筆錄可參(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亦坦承確有捆綁被害人情事(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背面),即與被告同至被害人住宅討債之賴玉嬌於警訊及偵訊亦供述被告確有以西裝褲捆綁被害人達十餘分鐘情事(詳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一百頁),是被告確有以西裝褲捆綁被害人約十餘分鐘犯行已毋庸置疑,其所辯僅用手抓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依據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依法論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替友人母親催討債務之動機、以西裝褲捆綁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遭捆綁達十餘分鐘所受危害,並參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觸犯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罪,惟此部分均據告訴人丙○○在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以該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乃個別起意,並非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一審判決對被告自無不利之處,被告上訴狀亦載明係對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是被告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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