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
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重測○○○鄉○○段三0三之十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前手即訴外人 盧添福 所書立之同意書一份,主張盧添福早已同意提供系爭一二三四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其後,盧添福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公公 劉清祥 。惟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前手即其夫 劉興宗 贈與予上訴人,而劉興宗則係自其父親劉清祥繼承而來。上訴人及其夫劉興宗均未曾聽聞劉清祥提及該協議書。
(二)縱令確有土地使用協議一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之前手劉清祥雖向盧添福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不應受上開土地使用約定之拘束。
(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三0三之四五地號,而三0三之四五地號土地係自三0三之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三0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人在該土地上興建十八間房屋,並以現建國段一二二九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該一二二九地號土地連接東北角之同段一二0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同段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均已鋪設水泥路面,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顯非袋地。
(四)縱使該土地確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被上訴人僅得對同段一二二九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一二0九、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再袋地所有人對於週邊土地故可請求通行權,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之土地現況,已有既成道路供通行之事實存在,且現供通行之道路,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現場說明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盧添福、 許徐秀 等人曾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為協議,並立有同意書一紙,且上訴人之前手劉清祥向盧添福買受系爭土地時,確曾同意該土地使用協議等情,業據證人盧添福及許徐秀於原審中結證屬實。且參以劉清祥自民國五十九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間劉興宗因繼承取得該筆土地之三十年間,系爭通道均維持通行,直至上訴人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後,始於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B—C兩點間及D—E兩點間加蓋磚牆,衡諸論理法則,倘非劉清祥於買受係爭土地時,即同意將系爭通道留供通行,豈有歷三十年而無異議之理。
(二)上訴人之前手劉清祥既已同意系爭土地使用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拘束,則劉清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劉興宗繼承,依繼承之法則,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劉興宗自有繼受該項協議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已供眾人通行三十年,客觀上已具公示性,且上訴人長期居住於係爭土地上,劉清祥應受協議書拘束一事,依常情,當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是故,上訴人仍應受該土地使用協議所拘束。
(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雖係自三0三號之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三0三之八地號土地亦屬袋地,故而仍須藉助他筆土地以為通行。其對外聯絡道路有二:一為通行同段一二0九土地及一一八二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一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本件情形,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示情形,不相符合。
(四)又一一八二、一二0九地號土地固可作為通行之用,惟該二土地離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較為遙遠,通行較不方便,且所需提供通行之土地面積較多。相較於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較便捷,且所需之土地面積較少。此外,前揭一一八二、一二0九號係私人所有地,且土地所有人 劉水生 亦稱:倘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通行係爭土地,伊亦拒絕讓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等語。故被上訴人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嘉義縣○○鄉○○段一二三四、一二0九地號地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索嘉義縣○○鄉○○段○○○○號、一二四0地號地籍謄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三0三之四五地號,係分割自同段三0三之八地號而來),係輾轉自訴外人許徐秀買受,而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二三四號地號土地(重測○○○鄉○○段三0三之十三號地號),則係自訴外人盧添福買受而來。五十七年間,因上開頂寮段三0三之七、三0三之八、三0三之九及三0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通路與公路聯絡,該四筆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乃決議(下稱系爭協議)提供如附圖所示之「1」、「2」部分作為通路(下稱系爭通路)供作通行之用。嗣盧添福將其所有之頂寮段三0三之十三號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之公公劉清祥。並將系爭協議作為契約約定之內容。因此,劉清祥買受後亦繼續維持系爭通路之通行狀態。劉清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劉興宗所繼承,劉興宗再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則,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劉興宗自有繼受系爭協議之義務。又系爭通路已供公眾通行三十年,客觀上已具公示性,且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劉清祥應受協議拘束一事,依常情,當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訴人仍應受該土地使用協議所拘束。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二一一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合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故而須藉助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為通行。詎上訴人竟將系爭通道上於如附圖所示之B—C兩點間及D—E兩點間以磚牆加以阻隔,拒絕原告通行,為此,本於系爭協議之通行權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通道上如附圖所示之之B—C兩點間及D—E兩點間阻礙其通行之磚牆拆除供其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為真正,又劉清祥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且系爭協議縱令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為系爭協議所拘束,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建國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已有對外聯絡通路,已非系爭協議所載之「原來無交通道路」之狀態,系爭協議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已有對外聯絡通路,即非袋地,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適用,且縱使為袋地,依民第七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應通行其相鄰之同段第一二0九、一一八二號之土地,且此亦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三0三之四五地號,係分割自同段三0三之八地號而來),係輾轉自許徐秀買受,而○○○鄉○○段○○○○號地號土地(重測○○○鄉○○段三0三之十三號地號),原係盧添福所有,五十九年間由上訴人之公公劉清祥買受取得,劉清祥死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由劉清祥之子劉興宗繼承取得,劉興宗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再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後由上訴人在附圖所示B-C兩點及D-E兩點間築設磚造圍牆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又重測前嘉義縣○○鄉○○段三0三之七、三0三之八、三0三之九及三0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因對外無適宜之通路與公路聯絡,該四筆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 許劉大典 、許徐秀、盧添福、 盧秀桃林菊 等人於五十七年間乃決議提供如附圖所示之「1」、「2」部分作為通路供作通行之用。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之簽約人盧添福及許徐秀於第一審時到庭結證屬實,其二人證稱:當時四筆土地為農地,無法分割,因後面住戶無通路可通行,後經我們所有權人協調闢八米道路供通行,之後將地售予劉清祥時,曾約定該道路要繼續供通行,劉清祥有答應,該道路使用至今已三十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且倘非劉清祥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同意將系爭通道留供通行,則豈有於買受系爭土地迄死亡時(八十七年間始由其子繼承)歷經近三十年而未聞其提出異議之理。依此足證系爭通路於五十七年間即因所有權人約定提供通行迄今逾三十年,且劉清祥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同意繼續提供土地以為通行之用無疑。
(二)劉清祥去世後,由劉興宗繼承取得該筆土地,已陳述如前,從而劉興宗因繼承而取系爭土地,自亦應承繼上開劉清祥就系爭土地之提供通行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稱:「劉清祥未曾對其提及系爭協議,且因其與劉興宗均不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方未阻止他人通行該通路。又盧添福、許徐秀就該筆土地有利害關係存在,證言自不可採信」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因證人盧添福、許徐秀與系爭通路之通行權有利害關係,即遽認其二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而不予採信。是上訴人執前詞以為抗辯,尚非有據。
(三)劉清祥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同意系爭通道繼續供作通行,而劉興宗因繼承系爭土地,自應承繼該提供通行協議之拘束,已如前述。雖該約定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只於契約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亦即該約定效力是否及於其後之系爭土地受贈人即上訴人?按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則上訴人之前手劉興宗對系爭土地就供通行之部分,已失其獨自使用權,其自無完整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理。再者,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已供眾人通行三十年,客觀上已具公示性,且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之前手劉清祥、劉興宗等人,係上訴人之公公、丈夫,其親情至深,當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制以供通路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縱該土地使用限制之協議係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供通行已有三十年之久,一般之公眾亦已取得公用地役權。矧上訴人係受贈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為衡平土地利用人間之權益,亦應認土地受讓人間對前手間土地使用約定亦應受其拘束。是故,該通路之協議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仍應受該土地使用協議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前手劉清祥雖向盧添福買受系爭土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應受上開土地使用約定之拘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有其他通路可通往公路,則系爭協議之約定目的已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有對外聯絡道路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六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亦即無所謂「如另有通行道路時,該約定即失效」之明文,且依系爭協議第四條之記載:「該通路之所有權者不得阻礙或妨害交通,並不得變更其他用途,永遠保持道路之使用,若需要變更其他用途時,由所有權者共同商議決定」,是亦無附有期限之約定,此有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此規定,則系爭協議並不因有其他通行而失其效力,且該系爭土地供通行部分欲變更其他用途時,亦需當由各該當事人共同決定,故而尚難依上訴人單方主張即遽認協議目的不存在而謂該協議已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之目的已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同意書所載之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六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兩點及D-E兩點間磚造圍牆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准其所請,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與前揭理由未盡相同,惟結果仍無二致。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另有其他既成通路可通往公路,而該既成道路部分土地雖為私人所有,然不論該既成道路是否為私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有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自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為確認通行,並請求上訴人為拆除磚造圍牆,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抗辯縱使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第七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應通行其相鄰之同段第一二0九、一一八二號之土地,且此亦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云云,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黃渙文~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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