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對造上訴人乙○○忤逆毆打父親一事,係屬真實。此事於鄉里中多有耳聞,上訴人甲○○○係事後經父親告知,方得知此事。其後上訴人回娘家與鄰人聊天,偶然提及此事,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告訴他人。於刑事偵審時,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乃答稱曾說過對造上訴人毆打父親之事,因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又上訴人甲○○○係一無恆產之家庭主婦,僅以打零工為生,原審判令上訴人甲○○○給付對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依上訴人之經濟情形,顯然過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二十八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對造上訴人甲○○○因涉有誹謗罪,已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一五六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對造上訴人雖事後否認犯罪,惟屬卸責之詞。而對造上訴人未能珍惜姊弟手足之情,竟捏造事實毀損上訴人乙○○名譽,致上訴人遭鄰里議論紛紛,對此,上訴人精神上深受打擊。原審雖判令對造上訴人給付二萬元,惟名譽乃人之第二生命,給付金額顯然過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刑案卷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親姊弟,詎對造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七年間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后里內,意圖散佈於眾,捏造事實向該里之里民公開指摘上訴人乙○○在父親生前曾毆打父親云云,毀損上訴人乙○○之名譽,致其遭鄰里議論紛紛,對此,上訴人乙○○精神上深受打擊。故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對造上訴人甲○○○給付三十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甲○○○則以對造上訴人乙○○忤逆毆打父親一情,係屬真實。而此事於鄉里中多有耳聞。上訴人甲○○○係事後經父親告知,方得知此事。其後上訴人甲○○○回娘家與鄰人聊天,偶然提及此事,除此之外,並未告訴他人。於刑事偵審時,因不諳法律,乃答稱曾說過對造上訴人乙○○毆打父親之事,因而遭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其並未誹謗對造上訴人乙○○,且原審判處上訴人甲○○○應給給二萬元予上訴人乙○○亦屬過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上訴人甲○○○確於八十七年間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內向該里之里民公開指摘上訴人乙○○曾毆打其父親一事,業經上訴人甲○○○於刑事審判中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甲○○○被訴誹謗案卷第十頁正面),此經調閱上開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二)上訴人甲○○○雖抗辯稱:其係因父親告知方得知上訴人乙○○毆打父親一事,僅偶然與鄰人提起,並未告訴他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於刑事審理中供稱:「(問:對檢察官控訴之犯罪事實及所論處之法條有何辯解?是否實在?)有,是父親有說過,別人問我才說」(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復稱:「(問:有何意見?)那是我母親告訴我的。我是在我家附近,有鄰居問起,說過一次而已」(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上訴人甲○○○就係何人告訴其上訴人乙○○毆打其父親一節,前後說法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即兩造上訴人之母 林呂碧蓮 於偵訊時亦證稱:「(問:適才甲○○○稱你夫在世之時被你兒子打,是你對甲○○○說的?)我不曾說」,「(問:乙○○打其父否?)不曾」(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卷第九頁正面)。揆之證人林呂碧蓮為上訴人甲○○○之母,衡情當不至為虛偽證詞,誣陷其女即上訴人甲○○○之理,是證人林呂碧蓮前揭證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甲○○○復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乙○○確有毆打父親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上訴人乙○○有毆打其父,自難以採信。合上所述,足證上訴人乙○○確未毆打其父。則上訴人甲○○○竟公開指摘上訴人乙○○毆打其父,自有詆毀上訴人乙○○名譽之情事,且上訴人甲○○○亦因此一誹謗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上訴人甲○○○確有誹謗被上訴人乙○○之行為無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故意詆毀上訴人乙○○之名譽,從而上訴人乙○○依上開法規,自得向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審審酌兩造原為姊弟手足至親,因財產糾紛至生嫌隙,而有本件誹謗情事之發生。又上訴人乙○○僅查有對造上訴人甲○○○指摘上訴人乙○○行為一次,然亦足以鄰里間對上訴人乙○○有所誤解並有耳語,而上訴人甲○○○係一家庭主婦,並未接受正式教育,平日僅以打零工為生以及其他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乙○○請求對造上訴人甲○○○賠償慰撫金以二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復依當事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洵屬正當,尚無違誤。從而,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黃渙文~B法官馮保郎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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