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易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自不能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實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關於債務人保險單部分,本院執行處查目前無可供執行財產,而對於先前變更要保人為配偶之保單未做審查,法雖未明文得將財產作為更生還款來源,惟變更前保單價值仍有函查必要,以釐清有無脫產之嫌,綜上疑慮,異議人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經查:
㈠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薪資2萬4,163元,每月之必要支出共9,494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442元、福利金、互助金及工會會費252元、水電瓦斯費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6,000元,每1個月為1期,清償8,669元,清償6年,共62萬4,168元,清償成數17.02%,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2萬4,163元,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為證(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卷第117至126頁),堪信屬實,而其每月之必要支出9,494元,低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萬2,439元,於扣除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後剩餘8,669元,應認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情事,且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保險單於先前即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
,本院執行處未做審查即稱目前無可供執行財產等語,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就債務人所有保單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國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分別以103年10月9日國壽字第103100924號函、103年10月15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705號函回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卷第79、80、90頁)。本院亦就異議人之質疑,於104年1月28日發函國泰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本院104年1月28日新北院清民夏104事聲14字第005656、005657號函(本院卷第12、13頁),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函覆與債務人聲請更生所提資料相符,有該公司104年2月5日國壽字第104002039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6、17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卷第100至131頁),至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迄今尚未回覆,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於96、97年間變更保單之要保人有何脫產情事,自難遽指原審有未盡審查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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