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日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於95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於95年11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又因於95年11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於95年12月24日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於95年12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判處拘役50日;又因於95年11月30日至96年1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於96年1月16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