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29日、96年1月5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1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二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且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12.29│96.01.05││├───────┼─────────┼─────────┼───────┤│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929號│第929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121號│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日期│96.03.27│96.03.27││├──┼────┼─────────┼─────────┼───────┤│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121號│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96.04.14│96.04.14││││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321條│刑法321條││├───────┼─────────┼─────────┼───────┤│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5月│有期徒刑3.5月│││││││├───────┼─────────┼─────────┼───────┤│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014號│第1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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