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復因於93年1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6月18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0月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4月16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犯罪日期│95.05.28│95.06.18││├───────┼─────────┼─────────┼───────┤│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第3316號│字第2021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374號│96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日期│95.10.02│95.10.02││├──┼────┼─────────┼─────────┼───────┤│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374號│96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95.11.09│96.04.16││││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361號│第1109號││└───────┴─────────┴─────────┴───────┘